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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簡介
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本章程
經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第二
屆第
3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訂
本章程經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第五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訂
本章程經中華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第六屆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修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
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提升環境檢驗科技、改善環境品質,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環境檢驗測定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評估、改良及發展事項分述如次: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檢測類。
(九)底泥檢測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二、關於環境檢驗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三、關於環境檢驗服務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污染防治檢驗分析等研究事項。
四、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五、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
六、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七、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八、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輔助調處事項。
九、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政府環保政策與環境檢驗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三、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環境檢驗測定服務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
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七
條
公司行號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乙份,會員代表登記卡乙份及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各乙份,
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及登記執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並發給
會員證。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第
九
條
本會每一會員均可推派兩人為會員代表。但認可類別三類以上時得再增派兩人;每一會員至多推派四人為本會會
員代表。
第
十
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
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一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三
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
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四
條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一個月前換發一
次。
第
十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改派,不聲
明者,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一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十七
條
領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登記證照之業者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
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經通知逾三個月仍未加入本會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處分。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七人,候補監事一人,由出席代表於
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
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
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項理監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
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五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六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應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二十七條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
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項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二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
左: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執行欠繳會費之會員處分。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及預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十、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
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一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推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
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辦事細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
五
章
會
議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三十五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將不受此
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六條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五人至七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
席。
第三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之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三十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
四十
條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
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
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六
章
經費會計
第四十三條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費,不分等級,應一次繳納新台幣柒仟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年基本會費為核可檢測類別二(含)類以下,會費壹萬伍仟元,核可檢測類別三(含)類以上,
會費參萬元。
三、會員捐助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四條
事業費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
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五條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
退還。
第四十六條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四十七條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
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
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八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
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
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出追認。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五十
條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行籌組之商業公
會或市商業會。
第
七
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四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會派任之,經費負擔照上級團體之規定辦理。